來源: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 作者:北京師范大學教授 王志祥
艾文禮受賄案是《監察法》施行以來首例省部級領導干部攜帶贓款贓物主動到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投案的案例。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對此非常重視,對外發布的有關通報中,明確提出要對艾文禮予以減輕處罰的建議。公訴機關也提出了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法院判決對艾文禮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
本案中,作為賄賂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6478.2918萬元,可謂達到數額特別巨大并令人震驚的程度。但是,法院判決對艾文禮所判處的主刑僅僅是八年有期徒刑。可能有人認為判決對艾文禮的量刑結果有輕縱的嫌疑。這實際上涉及法院判決對本案予以減輕處罰的法理依據問題。對此,需要聯系1997年《刑法》的規定并結合本案的量刑情節進行具體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艾文禮被指控實施受賄行為的時間均在2015年11月1日這一《刑法修正案(九)》施行的起點日期之前,其受審的時間則是在2019年。
《刑法修正案(九)》對1997年《刑法》中原受賄罪的處罰規定進行了修改,而修改后的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被告人艾文禮來說較為有利。《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據此,法院在對本案的判決中適用了由《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受賄罪的處罰規定。
被告人艾文禮的行為屬于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的情形。
依據由《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受賄罪的處罰規定,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由此,三百萬元是受賄案件“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
本案的受賄數額高達6478.2918萬元,比受賄案件“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21倍還要多一些。因此,不考慮被告人艾文禮所具有的量刑情節,單純從受賄數額來看,對其判處較長的有期徒刑甚至判處無期徒刑,都是說得通的。
問題是,量刑是法院運用量刑情節綜合評價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的活動。
就受賄案的量刑而言,受賄數額的大小是影響受賄罪法定刑幅度的選擇乃至具體判處多重的刑罰時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但是,不能由此陷入“唯數額論”,將數額作為影響受賄罪量刑輕重的唯一因素。應當看到,在受賄案的量刑中,影響量刑結果的因素是多種多樣的。如果過分強調受賄數額對量刑的影響,而對數額以外的量刑情節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就會造成量刑失當的局面。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艾文禮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據此,其具有自首情節,依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依據由《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據2018年10月26日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對于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階段、客觀環境,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據此,法院決定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決定對本案予以減輕處罰。
依據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的規定,法院在受賄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下一個法定刑幅度內即“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內對被告人艾文禮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這是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據的,也是能夠罰當其罪的。
總而言之,本案的判決結果妥當的回應了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提出的減輕處罰的建議,以及公訴機關在量刑建議中對艾文禮予以減輕處罰的意見,對于感召腐敗分子主動投案自首具有積極的示范意義。